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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

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6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制止非法交易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交易是指依法具有汽车经营资格企业经销的汽车(含拖拉机、摩托车,以下同)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含旧拖拉机、旧摩托车,以下同)的交易。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交易市场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农机监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小轿车经营必须是经过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汽车交易范围:
  (一)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省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
  (二)国家定点企业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
  (三)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
  (四)经过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旧汽车。
  第七条 汽车交易形式:
  (一)生产企业设点自销;
  (二)生产企业委托代销;
  (三)函购函销;
  (四)现货交易;
  (五)调剂串换;
  (六)以车抵债;
  (七)竞价拍卖。
  第八条 旧汽车交易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
  (一)经检验合格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
  (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将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收回暂存,待其修理并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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