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
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