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
“先征后返”的实施办法
(沪财企一[1996]79号 1996年9月9日)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本市鼓励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6]46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开展列入《机电产品目录》加工贸易业务的市属国有企业,其所得净收益并入企业利润总额后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列入《机电产品目录》加工贸易业务并要求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需报经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认可,并填制“上海市机电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稽核表”(见附表(略))。
二、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所得净收益(以下简称净收益),是指商品销售收入(或工缴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净收益应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并分别不同情况,对已上交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1.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净收益的,对净收益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2.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净收益的,对企业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
3.若企业已享受其他所得税返还政策(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等)的,则不再重复享受净收益返还所得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