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厦门市城市信用社呆账、坏账损失核销办法
(厦府办[1996]150号 1996年10月8日)
第一条 根据厦府办(1996)107号《关于转发<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厦合筹办(1996)4号文下发的《厦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实施细则》、厦国税所(1996)012号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关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法规政策,结合我市清产核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货款呆账的认定应符合下列几种情况: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消、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部分;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定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第三条 对其他贷款损失的认定应符合下列情况:
(1)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或者无效抵押、质押且无法收回的逾期贷款;
(2)贷款已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但难以执行的,以至于在清产核资期间未能收回的贷款,或者经法院依法以借款人财产折价处理,仍不足以抵偿贷款的部分;
(3)借款单位已关停一年以上的逾期贷款;
(4)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作为各社催收放款管理并准备核销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