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其他税务登记的管理
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交与纳税人持往经营地,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省外来本省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一年内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向当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县以上国税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两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外来或跨市、县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其他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采用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前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个体工商户适用公安部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年验证一次和三年换证一次。纳税人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要依法使用。除按照规定不需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外出进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五)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如发生被盗、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照规定在《安徽税务》等省以上报刊刊登被盗、遗失声明后申请补发,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还应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