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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失效]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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