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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1996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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