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电脑发票,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三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跨行业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发票,不得扩大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丢失、被盗或损毁发票,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在《安徽税务》杂志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领购簿》的变更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六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所有印制、使用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税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所有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五)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国税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程序规范。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