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要求购票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证担保或收取发票保证金。主管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保证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领发票面额的大小,以及数量多少,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对本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发票票款的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国税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收取发票工本费的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国税局应加强发票工本费的管理,建立专门的账册,做到各环节款、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凭《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与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的市、县国税局进行工本费结算,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结算。
第二十九条 各国税分局应根据每月发票领用数量,于当月或次月同市、县国税局结算款项。
第三十条 企业用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发票用量,直接在主管国税机关发票发售窗口办理缴款手续。缴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开具工本管理费收据。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一条 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应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其它经营活动中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顺序、内容逐栏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对填错的发票要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