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发票票头原则上不加印用票单位名称。个别行业特殊、用票量特别大的企业,由其提出申请,经市、县国税局审批后,可在票头加印用票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印制范围,由地、市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普通电脑发票的印制,由用票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市国税机关审核后,由地、市国税机关签署意见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到电脑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安排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七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原则上每次限购三个月用量,超量领购,应经主管国税机关局(所)长批准。发票实行交旧供新或验旧供新制度。
第十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
第二十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
(一)领购普通发票申请报告;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正本或副本);
(四)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私章;
(五)纳税证明或纳税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供应发票:
(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查结的;
(二)连续两个月未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暂停供票的。
第二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市、县范围内使用,对到本市、县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外销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