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以上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税务登记证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货物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开票日期、开票单位(章)、开票人等。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还应包括税额。
第七条 省国税局负责全省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国税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由省国税局认定。对认定为承印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设备技术能满足印制各类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国税机关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印制任务,保证发票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保管、保密、安全等各项制度,确保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的安全。
第十条 被认定的发票印制企业每年由省国税局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十一条 发票的式样由省国税局统一制定。地、市、县国税机关根据需要确定印制的数量、种类,负责对毁损和作废发票的监销。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初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用量,主管国税机关汇总上报市、县国税局主管部门,由市、县国税局主管部门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印制通知书》安排印制,不得更改发票式样、种类和数量,发票印制完毕要有专人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发票印制的次品、废品要严格登记,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派员监销。
第十三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填写《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发票成品送达批准印制的市、县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