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纳税定额确定后,未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予以变更。个别定期定额户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变更或调整定额的,必须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核定书》生效后,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填写《北京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者纳税手册》(以下简称《纳税手册》)申报纳税。委托他人填写时定期定额户要签字盖章。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拒绝向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或有意隐瞒收入,逃避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同行业中最高定额水平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收入额超过或少于核定数额30%时,应在下一个纳税期内如实向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并填写《纳税手册》中补充申报情况记录表,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后视情况决定补征税款或调整定额。
凡实际经营收入额超过核定数额30%而未主动向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的,经检查发现后按
《征管法》及
《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并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核定定额的具体期限应为季度或半年,个别情况需要延长核定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手续后,对停、歇业时间在半个月以内的核定定额不作变动,对停、歇业时间超过半个月,确需调整定额的须经税务所批准。调整定额方法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定的定额有异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然后可在收到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涉及其它税收征管问题,按照
《征管法》、
《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