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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粮油经营业务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粮油经营业务
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大国税发[1996]第193号 1996年9月28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了便于执行市国税局《关于粮油经营业务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6]139号),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免税期间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的处理办法及市粮食局系统所属国有粮食企业的范围规定如下,请与(大国税发[1996]13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1、市粮食局系统所属国有粮食企业将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中核算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全部转入库存商品或销售成本。
  2、除市粮食局系统所属国有粮食企业外,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前执行粮油免税政策的企业将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中核算的粮油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转入库存商品或销售成本30%,余下的70%继续挂账,按市国税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1995]104号)规定执行。
  3、其他企业仍按市国税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1995]104号)规定执行。
  二、免税期间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
  1、1996年8月1日前执行粮油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免税期间购进的粮油,其发票凡是于免税期间开具的,均不再计算抵扣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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