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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届满,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继续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权限和期限;
  (三)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的其他约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开物业管理项目及相关规定,依法合理收费,并开展优质服务。
  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向委托人查阅使用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实行维修、养护,应事先征得专业部门同意,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业公司承担管理服务工作,与委托人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议价。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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