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