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