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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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