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厦门市城市信用社较大风险信贷资产管理办法
(厦府办[1996]150号 1996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厦门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保证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原城市信用社与组建后的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的权益关系,维护新、老股东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对较大风险资产的认定是根据下列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1)贷款已逾期,且一年以上(含一年)收不到利息的贷款;
(2)公、检、法部门正立案查处的贷款;
(3)由于经营不善或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显示严重亏损及现金流量为负值的贷款;
(4)借款人的基本还款资金来源不可靠,其他还款数量也不确定的贷款;
(5)借款人为重大潜在负债的未决诉讼;
(6)借款人依靠于抵押的房地产贷款,其抵押品的价值不详或不确定;
(7)借款人依靠于抵押品的房地产贷款,贷款余额高于目前抵押品平均市场价值的逾期贷款;
(8)此次清产核资过程中,已形成呆账损失但无法核销的贷款;
(9)经评估机构调查分析,认为有较大风险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的信贷资产的确认,须经评估机构、信用社及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三方共同认定。认定后的较大风险信贷资产应逐户、逐笔抄列清单,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的信贷资产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不作损失处理,仍为信用社资产参加股权评估和折股。它只作为风险资产带入合作银行进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资产实行的专项管理的期限暂定为三年。在管理期间,对较大风险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新还旧,也不得办理展期手续。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应制定专门的管理、考核、清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