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税外[1996]71号 1996年10月11日)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3号《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现根据该通知有关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退(免)税的办法和范围问题
对本市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和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按照沪国税退[1995]55号《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和沪税外[1995]100号《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沪税外[1995]1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产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关于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和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问题,应按沪国税流[1996]17号《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和沪国税退[1996]24号《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沪税外[1995]26号转发国税发[1995]109号文中关于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和沪税外[1994]99号转发[1994]财税字第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