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分局、稽查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
《工作规程》的时限要求审理完毕,但对于集中上报的税务稽查案件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审理,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处予罚款的案件会法制科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交稽查所(税务所)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对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应由稽查科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会经法制科审核后报经局长批准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应当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制作《执行报告》,报稽查科。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