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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查报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科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当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并报稽查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按月汇总由稽查所归档:
  一、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二、除本条一款罚款范围以外的其它罚款,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批准后,由稽查科审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执行后报稽查科归档;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为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由稽查科审理会法制科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稽查科科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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