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一月份制定下发年度税务稽查计划,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市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内制定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稽查所(税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处、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均应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
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稽查科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实施稽查。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长批准后,报稽查科补充立案。
对已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各税务所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将上一纳税期中纳税指标异常的纳税人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报稽查科。
二、利用计算机联网系统,稽查科按月对征收税务所纳税资料及企业决算、会计报等资料表进行分析、筛选。
三、根据群众举报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资料。
稽查科设置专职干部按月汇总、分析税务稽查对象,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和稽查所力量,按月(季)填开稽查对象清册,并填制税务稽查任务书,送达稽查所实施稽查。
第十三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稽查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单位。
第十四条 稽查处、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应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稽查机构对税务稽查任务书中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处(科)报告原因。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处、稽查科,并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公民举报登记台帐》,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查补税额在5000元以上的,也应当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