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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险业务员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应对所聘保险业务员的诈骗、失信、炒单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之各种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应对其颁发的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进行年度审查,以确认其发出的证件的有效性。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以下处罚,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其招聘新的保险业务员;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无证从事保险展业的,给予以下处罚;责令三年以内不得在本市从事保险展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扣证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第三十二条 为非在本市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从事保险展业的。给予以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超出业务授权范围或为非聘用公司或代理公司从事保险展业的,给予以下处罚:责令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该保险业务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责令其所在单位停业整顿或吊销该单位《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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