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不得聘用无《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展业。
第三章 展业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保险业务员,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办理展业登记。
第十二条 展业登记事项如下;
(一)拟聘用保险业务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拟聘用保险业务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合称;
(四)拟聘用保险业务员的业务违规记录;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保险业务员,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九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
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授权保险业务员的业务范围或可代理保险险种。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保险业务员应颁发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保险业务员从事保险展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统一监制保险展业证和保险代理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五条 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持证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钢印;
(二)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全称及发证日期;
(四)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授权范围或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编号;
(六)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的有效起止日期;
(七)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的查询、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保险展业证和保险代理证的有效期限均为一年。
第十七条 保险业务员转聘其他公司时,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展业登记;保险业务员停止为其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展业时,应将保险展业证或保险代理证交回,聘用公司或被代理公司须在其后七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申请注销该保险业务员的展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