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保险业务员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9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区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保险业务员的保险展业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保险展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在本市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在本市从事保险展业的保险业务员,即保险公司的营销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公司的营销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展业是指以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的业务营销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依照本办法对本市保险展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保险展业的人员必须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有重大丧失信用之行为者;
(三)因过失被金融机构辞退者;
(四)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五)保险同业公会现职人员;
(六)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展业者。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发给《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制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是保险业务员从事保险展业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得作为展业证件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