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
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48号 1996年9月23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6]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规定的作价办法相互间销售的用于加工或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国家指导价格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畜牧养殖企业的麸皮、次粉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市局京国税[1995]159号通知转发)中规定的粮食范围。
对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市政府限价规定生产销售的馒头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精制米、免淘米、专用粉等小包装粮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企业以外的行业用粮,如工业企业的生产用粮、餐饮、旅游、服务业用粮、商业经营用粮及个体户、私营企业用粮等,不论其以何种价格销售、不论其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六、本市国有粮食加工企业接受国有粮食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委托加工的粮食(不包括接受委托加工的军粮)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对国有粮食企业当期购进的、用于非政策性粮食(包括行业用粮及本通知规定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其他业务,下同)销售的货物(含粮食),应根据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税款登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对其购进粮食取得的普通发票,可按粮食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提本期进项税额。
八、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包括本通知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的其他业务,下同),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国有粮食企业当期发生的、既用于政策性粮食又用于非政策性粮食的购进货物(包括原、辅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煤、水、电、气及支付的运输费用等等)所发生的本期进项税额(以下简称本期共用进项税额)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如下公式确定不得抵扣的、应由政策性粮食负担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当期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当期全部粮食库存数量×当期共用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