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
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责令其按规定支付租费;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主管部门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