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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
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6]43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应按照总局128号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专项管理,认真填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附后),并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对其加强管理,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以保证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正确计算提取和按规定使用。
  二、信用社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须分别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列支、摊销。开办费的摊销应列表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备案核查。
  三、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鉴注意见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数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鉴注意见,经由市国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列支。
  四、信用社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处理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260号通知印发的《办法》和市局京国税[1996]080号《通知》转发总局印发的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以及市局的补充规定办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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