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