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