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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由行业、系统和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置富余职工的,有关安置费等可拨付给组织安置的有关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章 鼓励失业职工、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

  第十四条 对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凭辞职证明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辞职职工在失业期间仍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和合伙经营的失业职工,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开办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可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授权部门批准, 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1年期低息借款。
  第十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工商部门凭《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可在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对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设施、能源等,城建、规划、电力、卫生、工商、街道等部门应提供帮助,做好服务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市、县(市)、区中选择较好地理位置建立“职工自立市场”或“再就业工程一条街”等形式的生产自救场所。
  第十八条 允许企业富余职工凭单位出具的有限期“下岗待工证”,到就业服务机构换发“临时就业证”,可在社会上(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并允许其2年内保留劳动关系。凭“临时就业证”,工商部门应准予申领营业执照。2年后,根据经营情况,再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到乡镇、私营企业或到外市、外省、境外(不到境外定居,下同)就业的富余职工,在向原单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到乡镇、私营企业或到外市、外省、境外就业的失业职工,其档案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代为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时间累计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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