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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滇池保护条例》奖罚规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行为;将含重金属或者难于生物降解的废水排入城市管网或河道的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只向滇池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处以5000-1万元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
  对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在滇池水域航运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予以扣留,待所运有毒有害物质得以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对造成污染后的,按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滇池盆地区新建污染严重的十二项企业和项目的行为,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工商、银行等部门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和控告违反《滇池保护条例》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多项规定的行为,可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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