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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政府人民令第55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凡未经综合验收及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接收管理。
  第五条 市建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规划设计实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落实情况以及各单项工程的检验情况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采取现场检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项目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环保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体量、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料尽,场清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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