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暂行规定
(豫土[1996]第256号 1997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和依法治省的精神,加强土地执法力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设定移送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土地违法事实或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偷税行为;妨害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凡达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应做到调查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
《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姓名等概况;
(二)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处理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需要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土地管理部门。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