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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
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6]443号 1996年10月4日)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6)12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以后,具体货物退税率的确定,除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1号《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仍按《出口退税工作手册》及其勘误表上列明的退税率执行。(该条失效)
  二、自1995年7月1日(含)、1996年1月1日(含)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以报关单放行日期为准)并在以后月份做销售的货物,企业应单独申报退税,并单独汇总附送有关凭证资料。
  三、自1996年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必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第三条及第五条对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企业出口货物规定的纳税公式中,“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为不含税价,以离岸价计算的销项税属价外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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