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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非法占用1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个人挪用和据为己有的,分别按挪用和贪污论处。
  第九条 在土地的审批与管理,执收执罚中,有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截留上交土地税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用或划拨:土地,使国家、集体遭受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以及由此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权阻挠、干扰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对责任人或当事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两次以上非法批地、占地或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阻挠土地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对其进行攻击、谩骂、围攻、殴打、打击报复的;
  (三)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纠正而拒不及时纠正或不接受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非法占地、批地或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较小,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行为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要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招聘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适用本规定。非行政机关的其他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单位和机关比照本规定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土地、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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