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单位收到准予立项的通知书,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三)进行资产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交付日期;
(六)资产评估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日期;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当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经营成果。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的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并下达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