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按与委托单位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资产评估工作;
(四)除法定要求及委托方书面许可外,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及资产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五)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主动回避;
(六)不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按照申报立项、评估委托、资产清查、评议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或资产管理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申报。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分别由有关当事人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一)联营企业,由主体单位或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二)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申报;
(三)国有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由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四)中方总出资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和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由待转让国有股的最大持股者或者待转让国有产权的最大持有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八条 下列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地驻汉企业,持企业董事会决议或该企业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函,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
(一)由几家股东共同投资、无形资产主管部门、只有业务挂靠单位的外地驻汉企业;
(二)由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的外地驻汉企业;
(三)经市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的外地驻汉企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之日起5日内,下达是否准予立项的通知书;收到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则应在审查后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