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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受理与审查在本市登记注册执行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
  (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监督和进行年检;
  (五)组织资产评估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确认其上岗资格;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对资产评估进行立项审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和确认;
  (八)依法对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辖区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接受委托,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承办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业务,还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证性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条件及资格审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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