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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有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会组织迁出、安置。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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