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售、复印、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期限每月向人行北京分行及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金银饰品购进、批发情况统计表》。连续三个月不报送月报表的,人行北京分行有权取消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经营单位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银量印记;配有经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下同)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专用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或银量。检测专用标签,必须随同销售的每件金银饰品实物交给消费者,不得截留另用,专用标签上的重量、成色涂改无效。
金饰品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GOLD990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666%,22K含金量91.7%,18K含金量75%,14K含金量58.3%)。
银饰品含银量千分数不小于925的称925银,打925印记(SILVER925或S925);银饰品含银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足银,打足银印记或按实际含银量打印记。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必须从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经销单位从外埠来京推销单位购进金银饰品时,必须由推销人员携带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银行核发的《许可证》副本,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及金银饰品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和金银饰品实物到人民北京分行验证,登记。凭人行北京分行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金银送检通知书》到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检测合格后,购货单位方可购入。
本市经销单位直接从外埠采购金银饰品,由购入单位携带货源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开据的该单位为合法批发单位的证明材料、进货发票和金银饰品实物,到人行北京分行验证登记后,凭人行北京分行开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金银送检通知书》到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送检合格后方可购入。对来路不明的金银饰品,有关部门可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核发的《许可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