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屠宰场的生猪宰后品质检验,由所在区县畜牧部门委托场方实施,但宰前检疫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国有屠宰场对出场的猪胴体及其产品,应出具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场出场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的检疫证明,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出具。
出场的猪胴体还应加盖场方的检验印章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
检疫证明和验讫印章,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
第十三条 向屠宰场提供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的猪胴体及其产品上市。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或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生猪屠宰及检疫、检验业务的,由商业和畜牧部门按本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送交屠宰场的生猪无产地检疫证明的;
(二)屠宰场不按规定实施检疫或检验的;
(三)无自行检疫权的屠宰场擅自检疫或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五)上市经营无检疫证明或无验讫印章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无非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且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九条 生猪以外的家畜的屠宰、检疫,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