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和检验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市已设立的国有屠宰场,亦应具备上述条件。
对不具备本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应予以关闭。
第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屠宰场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所在地在江岸、江汉、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的,报经区商业部门签署意见,再报经市商业部门核准,领取《屠宰许可证》;
(二)所在地在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的,报经区县畜牧部门核准,领取《屠宰许可证》;
(三)持《屠宰许可证》到所在区县卫生、畜牧、工商、税务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证照齐全,方可从事生猪定点屠宰业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屠宰场,应由建设单位报经所在区县家畜屠宰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市家畜屠宰管理机构申述同意,再按规定程序报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核手续。
屠宰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由商业、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所在需在本市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屠宰,并提供生猪产地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生猪进场、屠宰、检验和检出的病害猪及其处理等情况登记制度;
(三)屠宰和检疫、检验人员持有体格检查合格证,并经市商业、畜牧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四)生猪不冷宰、注水和小杀,屠宰并经整理后的猪胴体及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五)对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猪和宰后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胴体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发现进场生猪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及时向畜牧部门报告,并配合畜牧部门采取销毁等防疫措施;
(七)污水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国有屠宰场的生猪宰前检疫和宰后品质检验,由市畜牧部门委托场方实施;畜牧部门有权对场方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畜禽防疫人员进场,指导和监督场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检验,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场方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