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者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应提前30天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承运人办理委托运输手续。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签发准运证件;
运输放射性物品及其包装容器的,应当持有指定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包装表现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货物托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未列入交通部《危险货物品名表》或无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认真填写货物品名、规格、件数、件重、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人详细地址。
对有特殊运输要求或凭证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并附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单,填写内容及所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船舶承运需要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办理监装、监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