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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各市、县要积极探索加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农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颁布实施。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资金来源,采取县(市)、乡、村分担的办法解决,各级分担的比例由各地确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测算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项收入。
  (二)接受抚(扶)养费、赡养费等。
  (三)其他收入。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以体现国家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批准程序。
  (一)本人向村委会申请,村民代表会讨论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市)民政局批准。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的名单、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应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济对象的优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村民,除可减免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外,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免税;可免除粮食定购任务。
  (二)减免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第十七条 救济费的管理使用。
  (一)每年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商财政提出计划,报政府批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负责发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三)救济款、物和统筹款的使用,必须坚持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禁止贪污挪用、浪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性质与目的。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非商业性的社会保险。
  (二)目的是为解决农民老有所养问题。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中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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