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区各地农村,县城以下的城镇、城市郊区参照执行。
第二章 社会救济
第八条 救灾救济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一)救灾救济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制度。
(二)积极鼓励和扶持救济对象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逐步摆脱贫困。
第九条 社会救济是我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点。社会救济的形式:
(一)定期定量救济。救济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救济条件的五保户。
(二)临时救济对象主要是特困户、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救济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农民。
第十条 农村五保户供养。
(一)五保供养的内容:1、提供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二)供养五保户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供养形式以分散供养为主,集中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三)五保户供养经费来源:群众统筹、村级提留、代耕、亲友领养、国家救济、社会捐助等。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乡、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来源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暖,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敬老院,对部分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一)办敬老院和发展敬老院种养业的用地及发展院办经济所需的资金、管理人员编制、经费等由县(市)、乡(镇)解决。
(二)各级政府要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搞好规划,抓紧实施,加快敬老院建设,逐步扩大集体供养面。
(三)建设敬老院的经费以乡镇自筹为主,自治区、地、市对部分贫困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四)加强敬老院的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副业补事业的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