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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8.税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9.听证的具体实施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执行。听证结束后应由主持人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附件8)。
  七、税务行政处罚的审查
  1.税务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
  2.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未经过听证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3.对经过听证的案件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八、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在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或组织听证后,应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1.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见得当的,维持原拟定的处理意见。
  2.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成立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决定。
  3.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但税务机关在受理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中发现原认定事实、证据、资料、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法定程序等方面有错误或不充分的,予以补正后重新作出决定。
  九、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应由原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20元以下的罚款;
  ②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等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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