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市局补充规定”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
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6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商业企业采取以货抵债方式交易的,其有关债权、债务应相应签订以货抵债书面合同,与该合同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进货方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二、对商业企业按“通知”第三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进项税额的,收货单位应将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复印件)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单独装订,按市局京国税[1995]212号通知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即:适用第一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妥善保管,留存备查;适用于第二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随同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对商业企业发生的上述业务,在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时,可不填写“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凭证号码”栏,但须根据双方结算方式,在“备注”栏内注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或“以物投资”。
三、各局应及时对到期免税货物进行清理,对原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严格按“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略)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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