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