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格式,根据水利部的规定,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制作和核发。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不得徇私舞弊。